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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债务公司的创始人(参与者)和负责人承担附属责任。但是,根据现行立法,控制人的概念要广泛得多。实际上,任何能够影响债务人活动并向其发出强制性指示的人都可以被认定为CDL。
让我们考虑两种情况。
- 律师是法律实体的代表。
代表应受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实际信托关系的约束。他的职位与董事作为法人实体唯一执行机构(忠诚义务)的职位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违反信任、为个人利益而不符合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使你承担附属责任的绝对基础。
2。律师是某一组织控制实体的代表,该组织的利益旨在从该组织的活动中获取个人利益,并规避法律。
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法人实体,应以诚信标准阻止律师。最高法院在其中 2019 年 12 月 23 日对第 305-ES19-13326 号案件的裁决A40-131425/2016 指出, “就会计和税务问题分别提供咨询意见并不表示有理由追究该会计师参与破产的责任”.在这里,最高法院还强调了该案中附属责任主体的显著特征——从首席执行官的不公平和非法行为中获利。
这种逻辑也完全适用于法律咨询。此外,目前已经有一种使涉及以下内容的法律服务协议无效的做法: 第 10 条 等 《民法》第168条。理由是使用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作为提取资产来源的证据。
可以考虑这种趋势的独特发展 案例编号A76-22330/2018, 在该案中, 作为让合作社法律顾问承担附属责任的争议的一部分, 法院作为临时措施没收了合作社的动产和不动产.做出这一决定的原因是原告辩称律师是虚构文件管理的组织者和开发者。结果,法院拒绝追究顾问的附属责任。
司法实践显然构成了更广泛的CDL范围。法院开始认识到,将个人侵犯民事实体的财产独立性的意愿作为将其绳之以法的决定性因素,而不是其身份、职业或造成损失的方法。
每年,法律市场都会接纳数千名专家,他们属于 “客户的利益,无论其合法与否,都必须得到尊重” 的模式,这最终导致的不是合法和公平的解决方案,而是利用立法者的错误或法律监管中的漏洞来规避法律。在许多市场参与者看来,律师愿意付费受理任何案件。因此,供需的恶性循环正在形成,立法者和专业界都不想打破这种恶性循环。
当律师作为代表时,我们自己也曾多次听到同事的来信,也看到了类似的例子:
- 以不利/无利可图的条件为客户签署和解协议;
- 在 “可疑人物” 的雇主的指导下向其签发信托转让;
- 在法庭上收到行政文件并在没有接受行为的情况下将其转交给雇主或直接移交给客户(在保密的情况下)。
如果您在活动中发现此类迹象,则应立即采取措施降低识别CDL的风险。
我们认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将制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这将增加律师作为专业市场参与者的责任。当前缺乏责任、对提供法律服务的任何监管以及律师对委托人和民事诉讼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是整个社会专业水平下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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